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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1134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科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科艺公司副科长。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科艺公司为与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18日,本院向原告科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件,同月24日,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件。2008年9月18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选择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同意,2009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的妻子生前系科艺公司职工,2007年8月26日,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期间不幸遇难。被告魏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等,经仲裁裁决,确认了被告享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要求确认被告魏某某不享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妻子生前系科艺公司职工,因公司放假期间照顾有病的父亲遇难,依有关规定享有相关福利待遇。

原告科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魏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科艺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魏某某的妻子宁雅利生前系科艺公司职工,2007年8月26日,宁雅利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期间不幸遇难。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的妻子宁雅利生前系原告科艺公司职工,与原告科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雅利依法享有一名劳动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被告魏某某是宁雅利的丈夫,依法享有丧葬补助费等的权利。原告科艺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魏某某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科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征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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