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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太阳城商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超,系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王某乙,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补偿被告六项工伤待遇款x.7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应当驳回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出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申诉到劳动仲裁部门,说自己于2008年在太阳城手机卖场上班,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2008年,原告没有在太阳城手机卖场设置营业点,也没有租赁太阳城楼面,被告出事故时太阳城手机卖场被平顶山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租用,有平顶山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证明及与太阳城业主租赁合同为证。因此,被告出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不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其工伤赔付请求也应当被驳回。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11月16日下午在太阳城手机卖场下班后,先送其女朋友到建设路X村的家中,然后才又回家,其路线不是下班的路线,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为工伤。3、被告工伤保险所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事实。据了解,被告在平顶山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太阳城手机卖场从事的是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发给被告的是劳务费,一般一个月500-600元左右。而被告请求按每月1250元工资补偿有关待遇,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外,鉴于不构成工伤保险关系,其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医疗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都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关系纠纷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认为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裁决得当,请求法院支持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温某某从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金三角商场下班回其住处本市X路南段湛河区建设局家属院。19时许当行至光明路南段南头铁道涵洞桥南边时,被与同向行使的一辆黑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干挫裂伤;2、双额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3、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医生建议,仍需治疗。在诊治期间温某某父亲温某安于2009年2月5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温某某系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并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平劳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尔后,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温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查证,被告温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鉴字结论为:被告温某某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5级,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被告温某某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6级,现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裁决:一、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被告温某某以下一次性6级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元×14个月=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元×14个月=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46个月=x元;4、医疗费x.79元;5、工伤津贴1250元×12个月=x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30元=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0天=630元;8、交通费321元;9、鉴定费300元。以上一次性6级工伤待遇共计x.79元,由原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温某某。2010年7月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更正。即以上一次性6级工伤待遇共计x.79元,因笔误,应更正为x.79元。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月208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含更正),被告提交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劳鉴【2010】X号文、平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下午从单位下班之后回其住处途中受到摩托车撞伤,致使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6级,被告受伤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系事实。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赔偿系数和赔偿范围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被告出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被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及被告工伤保险所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平顶山市豫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温某某一次性6级工伤待遇款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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