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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退休干部,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住所地:西安市X村。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厂长。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未出庭,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向其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西安市红星造纸厂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袁某甲私章的借条一份。经其多次索要,2008年4月11日,被告红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之子袁某乙向其书面承诺偿还所借款项,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袁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乙系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之子。2007年7月8日,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因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现金壹拾叁万(¥x)利息壹分2007年7月8日”并加盖了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袁某甲私章,财务人员肖红签名鉴证。后经原告索要,2008年4月11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承诺归还袁某甲经手所借款项,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朱某、兀某、高昆明、谈朴良欠款壹月内付清欠款人:袁某乙2008.4.11”。原告同意由被告袁某乙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红星造纸厂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袁某乙自愿替代被告西安市X区红星造纸厂归还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至本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乙归还13万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欠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袁某乙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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