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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市政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延召,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由被告成立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了平顶山市人大陈庄沟住宅楼工程,石子军时任该工程处经理。在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市人大住宅楼工程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处市人大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石子建材,当时城专工程处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还下欠原告x.70元货款未支付。后来城专工程处又更名为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被告又将该工程处撤销。后原告多次找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及被告讨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子建材款x.70元。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辩称,1、2008年春节前,我们见过原告宋某某,没有让我们看原件,宋某某对我们说石子军欠他的石子款打条后去见于朝忠院长要钱,于院长拿出石子军给他留的账本,上面清楚记载石子款x余元,有票据已清完,现在请领导帮其协调。这些给原告说了之后,我们怕记不清,请他在这张复印件的背面写了下来。2、因为石子军的问题,经过多起案件裁定,其中有一份借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到现在又三年了,我们一直未再见过原告,院领导也未见过原告。当时诉讼时效都已过了,何况现在又三年没见原告来要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前,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原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欠原告宋某某材料费x.70元,后经原告追要,该工程处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市人大工地用建筑材料石子共x.70元,合1324.13,已付款壹万伍仟元,下欠宋某某材料费肆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柒角整(¥x.7元),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2000年7月X号”。并加盖有该工程处的公章。当日,该欠款证明的下面由时任该工程处的石子军经理签有字,并注明请于朝忠经理支付。其后该欠款未付,原告宋某某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被告校领导让原告在该欠款证明的背面写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找于院长,于院长拿出石子军给他的清单,石子军欠石子款对我们办完欠款手续后,清单上有一条说石子款付清票据为证,我和宋某志都看了,石子军给于经理转账时说石子款已付清,所以我们申请领导帮助解决,牛庄石料厂,宋某某,11月1日。”后原告一直追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河南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处开办时的住所及经营场所地址在原河南城专校园内,石子军任经理,主管部门为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2001年8月2日,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决定,原“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6月21日,平顶山工学院决定注销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6月29日,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未通知债权人宋某某。2004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原“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平顶山工学院”均为被告河南城建学院的前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企业登记及变更档案,被告提交的(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原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开办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欠原告宋某某的石子款x.70元,至今未付系事实。2004年8月25日该工程处已被河南城建学院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向该工程处主张债权。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作为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宋某某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应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原下属单位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对被告辩解的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的该欠款已结清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石子款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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