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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唐某、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娣,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刘某乙均为郑飞公司职工。2000年郑飞公司集资建房,原告有资格参与集资,被告尚没有集资资格。被告请求集资原告房屋,原告不同意,因第一被告唐某的母亲与原告姐姐关系很好,经二人说和,双方口头商定:房子由被告集资购买,(若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需交纳房租)性质为借住,产权归原告所有,待以后被告有集资资格时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返还被告集资款或由原告集资被告房屋。二人未签定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被告共支付购房款x元。2005年7月19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第x号。2003年2月,被告取得集资建房资格,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但被告一直隐瞒集资建房一事。2006年原告知晓被告所在公司开始集资建房,双方商定由原告按照以前约定支付被告x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后原告分两次将x元交付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收条,也没有搬离该房屋。2009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返还房屋一事,双方商定: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搬家收回”,并承诺会尽快搬离。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搬家,原告出于好意将房屋让给被告免费借住,除按照双方约定将原集资款全额返还给被告外,支付给被告装修费及其他费用x元,被告却违反约定,不仅不返还房屋还扬言要把房屋租出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并支付租金2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自愿将自己集资建房的指标转让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住关系。2000年集资建房时,因当时的房子价格很低,且也不像现在楼市这么火爆,当时许多人都不愿意买,原告在农村居住,其在尖岗水库由两处宅基地,有许多间房屋,而且原告要供养二大学生,在经济上无钱买房。唐某的父亲是原告刘某甲的领导,对其帮助很大,此外唐某的母亲和原告的姐姐关系亲密,因此原告是自愿将集资建房的指标给了被告唐某、刘某乙。二被告交纳了所有的房款和其他费用,并对房子进行了装修,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看到房子涨价就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刘某乙均为郑飞公司职工。2000年郑飞公司集资建房,原告享有资格参与集资,被告尚没有集资资格。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房子由被告集资购买,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唐某、刘某乙以原告刘某甲名义向郑飞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唐某、刘某乙以原告刘某甲名义与郑飞公司补签《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郑飞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刘某甲。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第x号。2006年双方商定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后原告分两次将x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搬离该房屋。2009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返还房屋一事,双方商定: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搬家收回”。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该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的房产由被告集资购买,但之后双方又分别与2006年、2009年10月20日就返还该房产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返还该上述房产。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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