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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运输弹药、爆炸物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上午,家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预谋到郑州盗窃电动车后出售牟利,并准备螺丝刀、折叠小刀、充电钻等物以备盗窃时使用,后二人窜至开封市西郊金明广场庄园置业院内由张某甲望风,张某乙将一辆黄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家中。

7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窜至郑东新区X乡X村,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将该村一送水站门前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无电瓶)盗走并藏匿于路边草丛。后二人又窜至圃田乡卫生院后一院里,由张某甲望风,张某乙将一辆蓝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各骑一辆所盗窃取得的电动车沿郑开大道行至中牟县X镇派出所门前时,被该所民警查获并移交至郑东新区公安分局。

经鉴定,涉案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20元,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涉案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XX、罗XX、马XX的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做案现场及盗窃的电动车及做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张某甲前科材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事前预谋,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从整体看,均系主犯。(2)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涉案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4)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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