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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6月1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以刘某和儿子曾殴打他及其女儿为由,多次向刘某和索要医药费未果,先后三次故意毁坏刘某和、刘某田家财物。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16日13时,被告人余某甲携带斧头、杀猪刀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家,因索要医药费未果,遂用一竹竿将刘某和家房屋的瓦片捅烂528片。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28元。

2、2009年5月27日22时,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携带斧头、钉锤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弟弟刘某田家,因问刘某和索要医药费未果,遂用斧头将刘某田家四面木房子墙壁及电视机、衣柜门劈烂,尔后又窜至刘某和家,将刘某和家的两扇房门砸烂。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元。

3、2009年6月6日12时,被告人余某甲携带石头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家,因索要医药费未果,遂用石头将刘某和家的两扇大门砸烂。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三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至200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以刘某和之子曾殴打致伤自己及其女儿为由,多次向刘某和索要医疗费未果。于是,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三次故意毁坏刘某和、刘某田家里的财物。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携带斧头、杀猪刀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家,因索要医药费未果,遂用一竹竿将刘某和家房屋的瓦片捅烂528片。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28元。

2、2009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携带斧头、钉锤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三弟刘某田家,因向刘某和索要医疗费未果,遂用斧头将刘某田家木房的四面墙壁及电视机、衣柜门劈烂,尔后又窜至刘某和家,将刘某和家的两扇房门砸烂。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元。

3、2009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携带石头窜至辰溪县X乡X村刘某和家,因索要医疗费未果,遂用石头将刘某和家的两扇大门砸烂。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金风(系刘某和之妻)陈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用竹竿将其房屋的瓦片捅烂;2009年5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到刘某田家砸房屋,并将电视机砸烂等事实;

被害人李兰英(系刘某田之妻)陈述,证明2009年5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用斧头将其家木房的四面墙壁、衣柜门、电视机劈烂;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又去刘某和家砸门的事实;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捅刘某和家的瓦片;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甲砸刘某田家的木壁板及电视机时,其曾去劝阻过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5月27日、6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三次去刘某和、刘某田家打东西的事实;

证人唐某某、余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其看见被告人余某甲将刘某和家屋顶的瓦片打烂;2009年5月27日,其看见被告人余某甲将刘某田家的木壁板及电视机打烂的事实;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其看见刘某和家屋顶的瓦片被打烂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5、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证明被毁财物价值1700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7、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三次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顺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部审员米某浓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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