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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何某<又名何某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又名何某翠),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太众,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及其父亲却借婚姻多次向我索要彩礼x余元,后于2008年11月份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可被告却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因被告及其父亲多次向我索要彩礼婚姻未有成就,又因被告的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直接导致我的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辩称:2008年2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以后,由于男方未达成法定结婚年龄,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成了婚,婚后经常生气。结婚时所赠彩礼全部用于置买嫁妆、衣物等,而这些东西现全部在男方家中。所以男方所说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因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证言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调查何XX、邹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违背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份双方产生纠纷而分居。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现有方桌一个、电光椅子六把、缝纫机一台、铁制洗脸盆架一个、木挂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接受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家中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某将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交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10元,其余24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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