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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某吸。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10时许,吸毒人员谷某打电话向曾某购买毒品,曾某遂以400元从贺某佳(另案处理)处购买了0.8克“冰毒”和0.2克“麻古”,贺某佳指派绰号叫“军砣”的人送货,曾某便要“军砣”将毒品交给谷某,收取毒资500元。获利100元,曾某分得70元,“军砣”分得30元。同年10月16日晚7时许,曾某在贺某佳的租住房内,以500元的价格贩某0.8克“冰毒”和0.2克“麻古”给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曾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二年四某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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