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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米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瑛、唐美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米某、彭某(另案处理)先后7次窜至辰溪县、中方县的移动基站内,盗窃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移动通信设备中的铜线、蓄电池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人彭某的邀约下,被告人米某驾驶自己的湘x白色面包车伙同彭某先后7次窜至辰溪县、中方县的移动基站,由被告人米某在基站附近的公路上守车放哨,被告人彭某及彭某携带铁锤、铁钳及板手等作案工具采取砸墙入室等方法进入基站内,盗窃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移动通信设备中的铜线、蓄电池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11日18时及12日20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先后两次窜至辰溪县X乡移动基站,采取砸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基站内,从基站内盗走铜芯电线(其中95m㎡约20米,16m㎡约10米)30米、接地铜牌4块、蓄电池(光宇x)17个,尔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60元。

2、2008年8月的一天21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窜至中方县X镇山羊头移动基站,采取砸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基站内,从基站内盗走普天x蓄电池24个,尔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21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窜至中方县X路X村X组山坡上的移动基站内,从基站内盗走铜芯电线20米(95m㎡)、接地铜排X块、蓄电池(普天x)42个,尔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9月1日20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窜至中方县X乡槐子坪移动基站,从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24个,尔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2008年9月5日20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窜至辰溪县X乡锄头坪移动基站,采取砸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基站内,从基站内盗走双登x蓄电池24个、带铠铝芯线(单芯12/x#)20米,尔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6、2008年9月6日21时,被告人米某驾车与被告人彭某及彭某窜至辰溪县X乡X村移动基站,当被告人彭某将基站围墙砸开一个洞准备入内盗窃时,被基站守护员发现,被告人彭某与彭某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米某则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王某某、覃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辰溪县X乡移动基站、长田湾乡锄头坪移动基站,中方县X镇山羊头移动基站、茶园坡村X组移动基站、龙场乡槐子坪移动基站等地正在使用的移动通信设备中的铜线、蓄电池等物品先后被盗的情况;

证人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9月期间,他们所在的辰溪县X乡、长田湾乡锄头坪等地因移动基站被盗,手机无信号的事实;

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6日21时许,他们因手机无信号便去本县X乡X村移动基站查看,并将在基站附近守候的被告人米某抓获的情况;

证人李某丁证言及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销赃情况;

2、辰价认鉴字[2008]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中县价认鉴字[2008]第X号、X号、X号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的铜线、蓄电池等物品价值;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米某对被告人彭某及彭某参与盗窃作案的指认以及被告人彭某对收购赃物的废旧收购店老板的指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米某的身份情况;

5、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6、辰溪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米某驾驶的湘x白色面包车及作案工具的提取、扣押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8、被告人彭某、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移动基站内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彭某、米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彭某、米某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2008年9月6日的盗窃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被告人米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松

审判员刘瑛

审判员唐美显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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