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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于辰溪县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监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唐美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祖刚、朱昌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谭某某先后三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给吸毒人员张必来,帮助唐永国(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米某某。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帮助唐永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单独贩卖的三次,是其与张必来共同出资,由被告人谭某某从唐永国处代购毒品并共同吸食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且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7克,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谭某某先后三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给吸毒人员张必来,帮助唐永国(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米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唐永国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三个包子(每包约0.02克),然后在辰溪县城防洪大堤将其中二个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必来;

2、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唐永国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三个包子(每包约0.02克),然后在辰溪县城防洪大堤将其中二个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必来;

3、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唐永国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三个包子(每包约0.02克),然后在辰溪县城防洪大堤将其中二个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必来;

4、200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应唐永国的要求,帮助唐永国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在辰溪县复混肥厂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

另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已决犯唐永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帮其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的事实;

2、吸毒人员张必来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期间,其先后几次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六个包子的事实;

吸毒人员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帮助唐永国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在辰溪县复混肥厂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的事实;

吸毒人员张小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帮助唐永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对象为吸毒人员张必来、张某、米某某等人的事实;

同案已决犯唐永国及吸毒人员张必来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指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4、辰溪县公安局2003年第X号禁毒处罚裁决书及2003年戒毒字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强制戒毒三个月的事实;

5、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3日起执行的情况;

6、(略)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同案犯唐永国的判刑情况;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顺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唐美显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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