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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7日结婚,2002年12月28日,原告生下儿子郭某,2005年以来,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支、写字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被褥四套。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儿子每年1489.5元,12年共计x元;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原、被告及婚生子郭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郭某的自然状况。

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现在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考虑,我们不应该离婚,还能继续一起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郭某的自然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3、本院依法调取的夫妻财产登记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1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衣柜一顶、25英寸彩电一台、木质双人床一支、海信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套、灶具一套、电风扇一台。还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儿子郭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八年,且生有一子,虽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不能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仍能继续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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