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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79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向被告史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2009年7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婚生一女史某。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住其娘家,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均分。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杨某某为与史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婚生一女史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某某对其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征安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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