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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温XX,女,37岁。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女,36岁。

原告温XX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08年2月25日,担保人李某某带被告杨某某到我家借走现金五万七千五百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有三方签字的借条为证。因我和杨某某并不认识,是担保人李某某引起的,现在我多次催要该款,但仍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因现在还款人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让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担保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时杨某某借款是我介绍的,本金为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条上的7500元是这5万元的十个月的利息。因借款是2008年2月25日,还款时间是同年12月25日,正好是10个月,7500元是这十个月的利息。这是杨某某要求这样写的。借款时我是介绍人,但借条上我是担保人,字是我签的,但款是杨某某用了,他有还款能力,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25日杨某某的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向我借款x元,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欠条属实,证明条也是自己写的,借据也是我书写的,但名字都是个人签的,现应该由杨某某尽快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于2008年2月25日从原告温XX处借款5万元,交付款项时原被告均在场,由李某某书写了欠条,并由原被告分别签了字,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还款时间为同年12月25日,书写欠条时被告杨某某同意,将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7500元写入了借据,该借款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和借款人讨要,该笔借款未得到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本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因系介绍人和担保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债务人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7500元利息计入本金的请求,因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XX借款x元(含2008年2月25日起到2008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金按x元计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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