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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悬挂粤x号牌照的本田轿车,沿省道2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南关畜牧局附近,将从路边收割机上下来的刘XX撞伤,收割机撞坏,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刘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收割机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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