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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城民初字第028号

原告任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唐河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程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自己于1986年10月到唐河县农行参加工作,从事储蓄柜员岗位。因原告丈夫患病住院治疗,原告于2005年11月向被告单位请假护理,2007年8月,原告丈夫医治无效去世。2007年10月,原告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时,被告知已按文件将原告辞退,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某补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不论按业绩末位淘汰还是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均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被辞退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

原告任某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请假条一支,以证明原告任某系被告单位职工,请假经单位领导批准;(2)唐河县农行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任某于2007年10月收到被告单位的书面辞退通知;(3)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任某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唐河县农行辩称,原告任某于2000年12月10日与唐河县农行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分别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一次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唐河县农行与原告任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唐河县农行于2006年1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任某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任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且中国农业银行处于改制上市阶段,人事权已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唐河县农行既使想与原告任某恢复劳动关系也无能为力。因此,原告任某要求与唐河县农行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客观上也无法恢复。但唐河县农行愿意对原告任某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并多次通知原告任某领取补偿金,而原告任某迟迟不与唐河县农行办理领取的相关手续。无奈,唐河县农行于2007年12月13日以公证送达的形式通知原告任某,并将补偿金提存到唐河县公证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农行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5年12月20日终止;(2)唐河县公证处(2007)唐证民初字第750号公证书一份及附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唐河县农行于2006年1月16日已向原告任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于1986年10月1日到唐河县农行参加工作,从事储蓄柜员岗位工作。2000年12月20日,被告唐河县农行与原告任某签订了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一年,后又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2003年1月10日、2004年1月4日和2004年12月21日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续订书,2004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1月,因原告任某的丈夫患病住院治疗需护理,原告任某于2005年11月28日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请假30天,假期期满后,原告任某回单位上岗工作。2006年1月18日,被告唐河县农行委托职工孟军、马汉瑞向原告任某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任某同志:一、根据唐农银(2005)15号文件精神,你于2006年1月16日被确定为业绩末位淘汰人员。二、我行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依据法释(2001)14号和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件规定,我行决定于2006年2月17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某补偿和补助。三、你可于2006年1月23日前申请自谋职业,逾期则视为不同意自谋职业。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二○○六年一月十六日。”但原告任某拒绝签收该通知,并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任某被停止工作后,被告唐河县农行曾通知原告任某到该行领取经济补偿,原告任某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拒绝领取补偿,被告唐河县农行遂于2007年12月13日制作了书面通知书,内容为:“任某同志:你与唐河县农业银行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请你务必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唐河县农行领取相关费用补偿,逾期不领者,我行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述费用提存于唐河县公证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该通知制作当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任某,并将经济补偿款提存到唐河县公证处。

原告任某在找被告唐河县农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农行单方做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依法驳回申诉人任某的申诉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告任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任某于1986年被招录为代办员,已连续在被告唐河县农行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已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唐河县农行应当与原告任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唐河县农行因改制连续五次以格式条款与原告任某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相取消了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缔约权,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且2006年1月18日,被告唐河县农行依据单位行业内部规定确定原告任某为业绩未位淘汰人员,并以续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任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任某要求恢复与被告唐河县农行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唐河县农行支付原告被辞退至今的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与原告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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