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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唐某死亡,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肇事,而驾车逃逸,2009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属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684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唐某(睢县X镇居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助审员朱仁勋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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