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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05年任西峡县××股份有限公司驻云南省业务员,2007年初至2008年7月,其先后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公司和从客户处预收货款的方法,挪用资金x.21元归其本人和他人使用。(具体为:收款不上交及预收款为x.21元-客户欠公司6651元-退货9123元=x.21元)。2008年8月11日,××公司报案。同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退还挪用的款项。(其中退现金9.7万元,风险抵押金转抵7.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李××、廖××等人的证言、控诉书、××公司明细帐、客户帐目复印件、退款证明、户口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认罪悔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姬海朝

审判员王建涛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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