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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09年7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3日在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订有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又和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北院宅基一处及房屋11间归原告所有,并再给原告可耕地3亩,由原告耕种管理,而现在被告拿着原告北院的房屋钥匙,拒不腾房。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屋11间归原告所有,承包地3亩由原告耕种管理。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四个子女归原告抚养,住房12间,两辆车及土地所有家业都归女方,家中有六万元存款归男方所有。后原、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的财产部分。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徐永涛在场的情况下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又重新达成了分家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南院生意、车辆一切规(归)运胜,包果(括)北地宅基院,小孩上学结婚开职(支)规(归)运胜。北院、土地规(归)占歌,另外给她5万元钱,一辆电车、洗衣机。”分家证明上有朱某某、张某某、徐永涛的签名和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将现金5万元、一辆电车、洗衣机及承包地交付给了原告。而房屋11间被告并未交付原告,被告并在该房屋内停放有夏利牌红色轿车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及部分板材。本院于2009年7月2日询问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认可该协议是其在中间人徐永涛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签订,朱某某对分家证明的内容解释:“南院生意、车辆指位于阳堌北村X国道路西的三间门面房、两间堂屋及在房产处经营的棺材铺生意,车辆是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归朱某某所有,北地宅基地指位于106国道路东的一处可耕地1.27亩,扣除宅基院后的土地归张某某耕种。北院指位于106国道路X村的一处建有11间房的院落及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3亩归原告耕种管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一份、分家证明一份、本院询问徐xx、朱某某的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陈述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2009年5月12日重新又签订了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一方不得无故反悔或中止履行,而被告朱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认可阳堌北村X国道东侧北院包括房屋11间归张某某所有,却占有至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以承包地实际现由其管理耕种,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3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阳堌镇X村X国道东侧的房屋11间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200元,勘验费300元,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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