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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凌晨,赵XX、王XX(已判刑)在滑县县城天润小区将冯刚的一辆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经其介绍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76元。

2008年3月3日凌晨,赵XX在滑县X路世纪广场家属院将黄XX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经其介绍以4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4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冯X、黄XX的陈述,被害人黄XX机的电动车合格证、车辆被盗的证明,被害人领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鉴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介绍买卖的车辆系被盗的赃车而仍然予以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在车辆正规交易场所之外购买机动车,所购买的车辆没有手续和牌照,且该车又确系被盗车辆,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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