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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上海卡美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美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顾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及被上诉人上海卡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俞某以合作的形式借给卡美公司1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为12%,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3年10月26日,到期后如何处理再行协商。2006年9月15日,俞某又以投资的形式借给卡美公司10万元,年利率为30%,期限至卡美公司偿还全部投入金额后自动终止。

另查明,俞某因经营饭店所需租用了卡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在嘉定区X镇X路某号内的三上三下房屋,共计6间。

2007年9月26日,俞某和尤某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截止2007年9月15日,俞某及尤某某双方结帐(包括前面借款及双方往来费用)结算如下:1、尤某某尚欠俞某人民币8万元;2、俞某已支付半年房租(2007年7月1日起),房租费用为6间,计每年5万元;3、俞某已支付电费1万元;4、尤某某欠俞某餐费于2007年9月30日前结算;5、水费尚未结算”。之后,卡美公司分三次归还给了俞某欠款5万元,而在签署备忘录之前,卡美公司已于2007年9月21日归还给了俞某1,700元,卡美公司合计还款51,700元。

2008年9月26日,尤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俞某,认为俞某租房后未支付2008年度的租金5万元,但考虑到备忘录中欠俞某8万元尚余28,300元未付清,故自愿将俞某应承担的2008年上半年的租金25,000元来抵销该部分欠款,只要求判令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租金25,000元及相关的水电费用。后原审法院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尤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俞某、卡美公司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2007年9月26日的备忘录是俞某、卡美公司及俞某与尤某某之间就全部往来所进行的一次综合结算。尤某某在其中兼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卡美公司。从备忘录记载的结算内容来看,各种费用均逐条单独罗列,结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结算内容中的第1条“尤某某尚欠俞某人民币8万元”指向的就是俞某、卡美公司间的借款。同时也可以认定,俞某、卡美公司间的借款关系至2007年9月15日即已终止。扣除卡美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51,700元及尤某某自愿抵扣俞某欠其的租金25,000元,卡美公司实际尚欠俞某的借款金额应为3,300元。对此,卡美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俞某主动要求将租房费和水电费在本案中抵销借款一节,因该些费用在俞某与尤某某的租赁纠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且已执行完毕,故俞某的该些债务已归于消灭,不再存在抵销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卡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俞某借款3,300元。如卡美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21元,由俞某承担2,575.21元,卡美公司承担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备忘录是因沈某某一案货款未到情况下的一种临时方案,只能作参考,而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那其只能认为此系其与尤某某个人间的备忘录,与卡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分别处置。另其与卡美公司无租房合同,2008年7月,卡美公司曾多次拉电致其无法正常营业,且卡美公司承诺若不还款以公司资产或个人财产抵押,故该房屋已作抵押,卡美公司无权要求房租,X号案为错案,原审法院以该案为前提导致本案错误。现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卡美公司答辩称:备忘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尤某某三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俞某与尤某某间对房屋租赁有口头合同,房租已由X号生效判决确定,且房屋抵押与收租金是两个概念,即使房屋抵押也不影响收租金,而实际并未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备忘录系俞某、尤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签署,其内容涵盖了两者间关于房租、电费、餐费、水费等项的部分结算内容,亦包括俞某与尤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卡美公司之间借款的结算,却不能反映俞某所称该备忘录系以他案为前提的临时方案,故俞某要求其与卡美公司债权债务应分别处置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关于俞某、尤某某之间原存在的租赁关系已经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决,俞某在该案中曾提出尤某某对租赁房屋实施断电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所证明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俞某若认为X号案件错误,应另通过申诉途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俞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21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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