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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其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惠永全(已判决)等人将安××建房工地上的钢筋盗走200根,案发后,赃物被失主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5600元。

2、200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王某强(已判决)等人窜至桐柏县X镇梅园公寓楼建筑工地,将工地建筑用的钢管79根盗走,重0.85吨。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451元。

3、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王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到桐柏县X镇盛世花园建房工地,盗窃0.77吨钢管。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573元。

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惠永全、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安××、河南某集团一分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证人李××、黄××、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以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x,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属实,第3笔犯罪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惠永全(已判决)等人将位于桐柏县第一小学两边巷道里的被害人安××建房工地上的钢筋盗走200根,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安××发现并追回,被告人邵某某等人亦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收购钢筋的丁××。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56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惠永全等人在安家××房工地盗窃200根钢筋,卖给丁××,后被失主安××发现,赃物被追回,其和惠永全等人将违法所得退给丁××的事实;

2、同案人惠永全的供述、(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惠永全家里窝藏200根钢筋的事实;

3、被害人安××的陈述,证实其家建房工地被盗钢筋200根及发现赃物的情况;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安××建房工地的钢筋被盗的事实;

5、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上午,其收购钢筋200根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筋价值为56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钢筋的情况;

8、领条,证实安××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钢筋200根的事实。

(二)200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王某强(已判决)等人窜至桐柏县X镇梅园公寓建筑工地,将河南某集团一分公司在该工地建筑用的钢管79根,重量为0.85吨盗走,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为3451元。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13日晚,其伙同王某强等人在桐柏县梅园公寓建筑工地盗窃钢管的事实;

2、同案人王某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3日晚,其伙同邵某某等人到桐柏县梅园公寓建筑工地盗窃一架子车钢管,次日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河南某集团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姚××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梅园公寓建筑工地被盗有钢管,公安机关截获的钢管就是其工地被盗的,但已被截成两节的事实;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上午,邵某某让其拉一拖拉机钢管到桐柏县X路口收废品处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上午,马××拉一拖拉机钢管到废品回收部卖,李××随同监磅称重;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6月14日中午收购一拖拉机钢管,重量为0.85吨的事实;

7、(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王某强于2008年6月13日晚,伙同他人将梅园公寓建筑工地的钢管盗走0.85吨的事实;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3451元;

9、过磅单,证实被盗钢管的重量为0.85吨;

10、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有罚金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犯罪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构成自首,且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虽主动供述第1笔犯罪,但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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