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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某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清。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要求小孩黄某清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同居生活,后原告因被告双目失明而离家出走,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直接抚养小孩黄某清,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并对被告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黄某清。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有杂房三间(价值约2000元),女式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彩电一台,电扇二台和板仓一座。双方无共同债权,各自经手了一些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小孩黄某清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田某某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小孩黄某清的抚养费x元。原告田某某享有探视小孩黄某清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给予配合。

三、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该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米庆方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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