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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11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梓铭,(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11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之妻),女,41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展煌和审判员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丁及其11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梓铭、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陈某甲与被告将原告生产组上坡垌火机厂对面一块土地进行买卖,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2006年年中,原告知道此事后,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土地转让协议未果。陈某甲与被告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侵犯原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继续使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土地转让协议1份,记述陈某甲(称甲方)现将上坡垌火机厂对面的一块大约50平方米坡地转让给陈某某(称乙方),四至界址:东接政府炮竹厂仓库,南接路,西接原陈某房土地,北接陈某松土地;转让款为6000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05年10月20日;2、讼争地界址图1份,记述讼争地的边长10.3米,宽9.7米;3、新圩社区居委会证明牵黾渥诼樵骞蛞抡仔幺兦i吉一组上坡垌火机厂对面的一块土地,面积约100多平方米,四至界址:东接道路,南接梁某兰责任地,西接陈某松责任地,北接镇炮厂,是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组分配给陈某甲户的责任地;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12页,记述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有四个儿子不错,但其家庭已于九十年代分成小家庭,分家时也把集体承包的田地分到各小家耕种。而转让的坡地是分到陈某甲耕种的,他有权转让。因此与其他人无关,不存在那么多原告。双方办了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首先建地基,下基础,待有钱时再建成房屋。下基础时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致使被告投料及人工用去x元左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能否让他们同意被告继续建房,被告适当给点款。如不成则应补偿被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土地转让协议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

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原件)有:1、现场勘验笔录牵黾鲜恼恋赝坏谖邢槭骞蛞抡仔幺兦i吉一组上坡垌火机厂对面,后面是陈某松责任地,前面是火机厂,左面是原镇炮竹厂,右面是梁某兰责任地,土地已平整,并落基础。双方对讼争地的界址有争议,无法确定。2、现场照片6张,反映讼争地的位置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讼争的土地已砌基础,原界址已不存在,证据2记述的数据不真实;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土地转让协议相矛盾,不真实;证据4主要户主陈某甲未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记述及证明的内容与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又无相关确切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2嬖赂璩窈唤谖邢槭骞蛞抡仔幺兦i吉一组上坡垌火机厂对面的一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陈某甲(称甲方)现将上坡垌火机厂对面的一块大约50平方米坡地转让给陈某某(称乙方),四至界址:东接政府炮竹厂仓库,南接路,西接原陈某房土地,北接陈某松土地;转让款为6000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甲已收取转让款6000元。被告则将转让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已砌好房屋基础。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和该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上述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依法确定,发放有关证书确认。原告主张转让的土地是其责任地,其未提供承包证等相关确切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转让的土地属于权属尚未清楚,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继续使用的此项起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某甲收取转让款6000元是清楚的,依有关规定,原告陈某甲应将收取的转让款600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陈某甲应将收取的土地转让款6000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继续使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梁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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