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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清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东。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合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家无宁日。王某某好逸恶劳,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在2007年4月份,王某某与白某某生气后便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白某某与王某某已无半点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白某某要求与王某清离婚。

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

二、方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

三、证人温XX的当庭证言;

四、证人白XX的当庭证言;

五、证人管XX的当庭证言。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秋季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9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白某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秋季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白某某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白某某曾多次寻找王某某,无任何音讯。2009年12月9日,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白某某生气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将近三年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审判员:孔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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