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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雷某英,X年X月X日生;子杨某林,X年X月X日生。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有位于肖家溪村的木房X栋、21吋彩色电视机1台等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小孩雷某英、杨某林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小孩雷某英、杨某林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舟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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