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宋某乙、胡某丙、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宋某己、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威(宋某乙之兄),男,农民,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教师,住所(略):岑某市北环大道X号。

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玉林市玉州区。

黄某庚、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安全技术员,住所(略):广西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住所(略):玉林市。

原告宋某乙、胡某丙、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宋某己、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丁和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威、岑某某,被告黄某庚、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乙、胡某木、南某某、胡某戊,被告宋某己、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4时5分,在广昆高速岑某段x+50m处,原告亲人胡某保乘搭宋某己驾驶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保),与被告黄某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某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黄某庚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且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够公正,黄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具有安全隐患、超载、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被告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2、误工费708元(2358.5元"月÷30日×3日×3人);3、交通费2000元;4、住宿费990元(110元"日×3日×3人);5、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即①胡某木:x元"年×7年÷2人=x元。②南某某:x元"年×10×年÷2人=x元。①、②合计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尸体搬运、消毒等费用4500元;9、火化费用4970元;10、与处理事故相关的费用x元(包括:⑴货物转车装卸人工费1500元。⑵拖车费3000元。⑶交通事故技术检验费620元。⑷拆解车轮制动部件人工费600元。⑸定损时拆车、吊装等费用3000元。⑹车辆损失评估费5066元);11、赣x号货车修理费用x元;12、停车费1200元(即60天×2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x元后,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偿x元,余额x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证明、调查表、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款凭据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6页,记述原告及胡某保的身份情况,其中并记述胡某保的(略)址为江西省丰城市X镇X路X号,其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年8月20日至2027年8月20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记述胡某保为农业人口,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小宅组X号,是2010年3月2日从董家镇X路X号迁来本址;3、董家镇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的证明1份,记述胡某保于1996年在董家镇建有住房一幢,门牌号为新城路X号,胡某保及家庭成员为丰城市X镇常住居民。董家镇人民政府、董家派出所、隍城派出所、董家国土资源所均盖章证明情况属实。4、家庭情况调查表和董家镇居民委员会2010年6月24日的证明各1份,记述宋某乙是胡某保的妻子,胡某木是胡某保的父亲,南某某是胡某保的母亲,胡某丁是胡某保的儿子,胡某戊是胡某保的女儿。5、董家镇X村委会证明1份,记述胡某木与南某某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是胡某保,次子是胡某保,没有生育女儿;6、行驶证3份,驾驶证2份,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胡某保是赣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赣x号货车是胡某保于2009年10月29日,在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购买的。桂x车、桂x挂车车主为李某某,及证明胡某保、黄某庚的驾驶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述2010年6月13日,宋某己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兴业县往岑某市方向行驶,于当日4时5分行驶至岑某段x+50m处时,追尾撞上由黄某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宋某己受伤。赣x货车上的人员胡某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导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保不承担事故责任;8、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2份,记述桂x号车和桂x号车均在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8月止;9、收款凭据8份,记述尸体搬运、整容、消毒等费用4500元,尸体火化费用4970元,货物转车装卸人工费1500元,拖车费300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620元,拆解车轮制动部件人工费600元,拆车检查、吊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5066元;10、价格评估结论1份,记述赣x号货车辆损失价值x元,残值1000元;11、照片6张,反映新城路X号房屋情况。

被告宋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宋某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庚、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按照责任认定,被告只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李某某的桂x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部分应由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黄某庚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胡某保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来计算。丧葬费是重复计算,已经包含了尸体搬运及火化费用。拆车、吊装等费用3600元应该包含在车辆修理费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停车费没有依据,实际上是原告不去取车。同时,应减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丧葬费。

被告黄某庚、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同;2、赔偿凭证1份,记述宋某威收到桂x号牵引车方交来的丧葬费x元,交款人为黄某庚;3、保险单4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同;4、收条1份,记述黄某庚交宋某己入院预交金3000元。

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辩称:胡某保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生活和生活来源在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宋某己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庚只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火化、尸体搬运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索赔。住宿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无正式发票佐证,应驳回。赣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无正式修理费发票证实,应驳回。拖车费、货物转车装卸人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定时拆车、吊装等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1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费、定损时拆车、吊装等费3000元,不是处理事故必须的费用,是为了索赔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于商业险,依责任比例,被告相应的只承担强制险以外损失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而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庚、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11有异议,认为胡某保是农业人口,应以户口簿为准,尸体搬运费、火化费应属丧葬费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费、定损时拆车、吊装费用属于车辆修理费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够公正,证据4的交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宋某己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被告黄某庚驾驶的车,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较大的,认定书认定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恰当的。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董家镇居委会对胡某保的住址证明,有镇政府、国土资源所、董家派出所加意见证实,证据3证明胡某保的原住址与胡某保的身份证记载的住址相符合。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是胡某保原住址照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宋某己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兴业县往岑某市方向行驶,于当日4时5分行驶至岑某段x+5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黄某庚驾驶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宋某己受伤。赣x货车上的人员胡某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庚垫支了x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没得赔偿而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每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每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8月止。胡某保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生前住江西省丰城市X镇X路X号。胡某保于1982年取得驾驶证资格,2009年10月29日,购买赣x号货车从事运输业经营。原告宋某乙是胡某保的妻子,原告胡某木是胡某保的父亲,原告南某某是胡某保的母亲,原告胡某丁是胡某保的儿子,原告胡某戊是胡某保的女儿。原告胡某木与南某某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是胡某保,次儿子是胡某保,没有生育女儿。

本院认为,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保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应由宋某己承担70%,黄某庚承担30%民事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现核实如下(小数点后省略):1、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虽然本案受害人胡某保是农业人口,于2010年3月2日将其户口从城镇X村,但其在城镇建有房屋,其经常居住(略)仍在城镇所在(略),在城镇生活,属于城镇居民。且其生前在城镇从事运输业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略)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即胡某木的x元×7年÷2人=x元,南某某的x元×10年÷2人=x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08元(2358.5元"月÷30日×3日×3人)。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胡某保亲属从江西来岑某市处理交通事故往返路程情况酌情支付2000元。6、住宿费酌情支付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由于胡某保的赣x号货车的驾驶员宋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kx号车的驾驶员黄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8、赣x号货车损坏修理费x元(x元-1000元)。9、其他费用损失x元(包括尸体搬运消毒等费用4500元,货物转车装卸人工费1500元,拖车费300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620元,拆解车轮制动部件人工费600元,定损时拆车检查、吊车等费用3000元,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5066元)。以上1至9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经济损失,根据被告黄某庚驾驶的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车已经向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先由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余款x元,根据上述分析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宋某己承担70%即人民币x.9元。由于宋某己是受害人胡某保雇佣的司机,与胡某保是雇佣关系,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胡某保承担,且原告亦不要求宋某己承担责任,即已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应由被告黄某庚承担30%即人民币x元。由于黄某庚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的桂x号车已经向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黄某庚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在李某某的桂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尸体火化费用497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该重复计算;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停车费发票,数额未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尸体火化等费用4970元和停车费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虽无发票,但原告来岑某市处理事故确需住宿,因此,应酌情支持500元。赣x货车修理费用,虽无修理费发票,但经过有关单位鉴定评估,确定了车辆受损需修理恢复的价格数额,因此,对修理费用应予以赔偿。货物转车装卸人工费、拖车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拆解车轮制动部件人工费、定损时拆车、吊装等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属于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是由于发生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不属于间接损失,这与车辆损坏停产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同,因此,应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应赔偿住宿费、赣x号货车修理费、货车转车装卸人工费、拖车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验费、拆解车轮制动部件人工费、定损时拆车、吊装等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之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方赔偿,而不是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保玉林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虽然李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x元丧葬费是李某某支付的,但赔偿凭证记载的交款人是黄某庚,应以赔偿凭证为准。被告黄某庚已支付丧葬费x给原告,原告在收取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黄某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合共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宋某乙、胡某木、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

二、原告宋某乙、胡某木、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在收取上述赔付款项时,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黄某庚;

三、驳回原告宋某乙、胡某木、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要求被告黄某庚、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6691元,由原告宋某乙、胡某木、南某某、胡某丁、胡某戊共同负担5691元。由被告黄某庚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户名:岑某市人民法院,账号: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