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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宣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连续在《郑周某》第16-21期发布六期共15页的广告信息,制作及发布费为5500元/页共计x元整,每期出刊后二十日内支付当期全额费用。2009年3月23日第16期《郑周某》出刊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义务,共4页费用为x元。之后,被告由于内部原因,剩余5期未再委托原告继续发布。2009年6月至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共x元广告费,剩余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000元及利息3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2009年第16期《郑周某》一本,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相应义务;3.《印刷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周某现已刊登到31期,第16期已如约履行。

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连续在《郑周某》第16-21期为被告发布6期共15页的广告信息,具体为《郑周某》第16-17期每期4页,第18-21期4期内共刊登7页;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总额x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于《郑周某》每期出刊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全部费用;合同双方如因单方原因造成此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违约方均须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在第16期《郑周某》中刊登被告广告宣传页4页,其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广告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广告费为x元,现仅支付x元,下余5000元仍应支付。后该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000元、利息300元(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利息应从2009年3月26日起,以5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郑周某》第16期为被告刊登广告宣传页时,其未载明刊登日期,至2011年7月5日《郑周某》已出刊至第31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中,原、被告未约定每一期刊登广告所应支付具体费用,原告按每页计算刊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在第16期《郑周某》为被告刊登广告宣传页4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刊登费用x元(x元÷15页×4页),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广告费x元,下余5000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利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郑周某》刊登的具体日期,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刊登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1年3月2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以广告费5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权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刊登费五千元;并以广告费五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X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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