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7月初通过被告人郑某某购买3件假“中华”牌硬盒香烟,后通过洛阳市人黄爱玲转手销售给孟州市人崔家杰和吉顺香。同年7月7日崔、吉二人在销售该香烟时被查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犯罪数额较小,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卖假烟没有流入市场,未能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所卖的是假“玉溪”香烟,而不是“中华”香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所卖的假烟是“中华”牌证据不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犯罪中未得到任何利益,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居民黄××(另案处理)处,黄××向其提出购买假冒商标的“中华”牌香烟,周某便通过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3件假“中华”牌香烟,邮寄给黄××。同年7月7日,黄爱玲将该烟及其它假烟转手卖给明知是假冒商标香烟的在洛阳市吉利区合伙经营烟酒副食商店的孟州市人吉××和崔××(均已被判刑)。当日,崔、吉二人在孟州市X镇X村口准备销售假烟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三箱卷烟为伪劣卷烟。其市场总价值为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证明了被告人周某邮寄给其三件假中华烟及此后将该烟卖给崔家杰和吉顺香的事实;2、证人崔××、吉××均证明了黄爱玲卖给其假“中华”及其它假烟的事实,二人因此被判刑的判决书在卷为证;3、对假“中华”烟的查扣、检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和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证明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及黄××、崔××等人之间在作案时相互经常电话联系的通话清单及邮寄假烟时填写的邮件清单在卷为证;5、被告人周某供述了通过郑某某卖给黄爱玲假“中华”烟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周某安排其购买假“中华”烟后其找人给黄爱玲邮寄了假“玉溪”烟的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所卖的是假“玉溪”香烟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观点及郑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其所卖的假烟是假“中华”烟证据不足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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