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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尹某某、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闻某某,男,1974年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30分,闻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停在杞县付集金星加油站内休息,醒来后驾驶该车将躺在该加油站地上睡觉的宋士营、尹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有关“在设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营、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尹某某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伴尿道断裂;2.颈椎病,尹某某支付住院费x.57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00元、检查费75元;出院诊断为:建议近日去专科医院行尿道断裂修复术,左手尺侧麻木不适、持物无力、肌肉轻度萎缩症进一步检查治疗。尹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尺神经卡压综合症,尹某某支付住院费300.84元。尹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尿道狭窄;2.陈旧性盆骨骨折。尹某某支付住院费x.10元,并支付手术费、检查费共874.6元。受一审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尿道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尹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尹某某于2005年至2009年5月份在台前县新城预制厂工作,尹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至出事故时一直在台前县X镇X村租房居住。尹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证明260张,计款9964.7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闻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在一审法院领取闻某某赔偿款600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因尹某某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损失。尹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3元(x.56元/年×20年×33%)、6890.47元(x.56元÷365日×17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48.22元(4806.95元/年÷365日×72日)、2380元[30元/日(河南省省内出差标准计算)×61日+50元/日(河南省省外出差标准计算)×11日]、720元(10元/日×72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闻某某承担。尹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某某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尹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尹某某请求交通费9435元,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因闻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更直接、及时、有效的保障。在该条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及立法精神,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具体到本案,闻某某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免于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闻某某称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1元、误工费6890.47元、护理费948.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二、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1690.9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共计x.1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x.1元。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403元,尹某某负担288元,闻某某负担3695元。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闻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是医疗费抢救的垫付责任,本案中,尹某某在治疗期间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垫付,且现在已治疗终结,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尹某某答辩称:虽然闻某某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免责条件不包括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抢救费用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赔偿12万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闻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停在杞县付集金星加油站内休息,醒来后驾驶该车将躺在该加油站地上睡觉的宋士营、尹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营、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闻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将躺在加油站地上睡觉的宋士营、尹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营、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可以在事故中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本案受害的第三方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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