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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与被执行人黄某丙、黄某丁、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执字第174-2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丁,男,46岁,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5年12月12日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黄某乙之妻唐琴在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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