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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诉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妻子),女,3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56岁。

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系被告黄某乙的外甥。2003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炉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黄某炉将其坐落在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店面一间和套房一套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被告;黄某炉房屋出售后房产证件改为被告姓名,做两证由被告自理,押金2500元待两证办理完成后,由原告吴某某付给黄某炉;被告一次性付给黄某炉x元后,黄某炉应立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黄某炉购房款x元,黄某炉也即把房屋交付给被告掌管使用。之后,原、被告因上述房产归属发生纠纷,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经亲戚朋友调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吴某某以人民币x元赎回上述讼争的店面和套房,被告应在半年内搬出套房和店面及所有家具用具;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交钥匙的同时付清人民币x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吴某某所出具的x元的收条及原始购房合同书。原、被告的亲戚朋友黄某森、郑金森、黄某玉、高文国、黄某鹏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搬离上述房屋,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3月15日有关部门颁发的永乐路X号楼X梯X室的门牌证登记的户主为原告阮某某;同年3月16日原告阮某某与莆田市自来水公司和城厢工行签订上述套房的委托代交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协议,该协议上还注明原户主黄某乙现改为阮某某;上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套房和店面所占用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房产购销合同》中买方为被告黄某乙,卖方黄某炉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取黄某乙的购房款x元,故原告主张讼争的套房和店面系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出借给被告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达成的x元转让房屋的口头协议无效,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达成以x元转让房屋的口头协议,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吴某某系被胁迫才于2007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阮某某直到2009年初才知道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之事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原告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归还讼争的房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吴某某、阮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上诉称,2003年9月20日,两上诉人欲购买本案诉争的套房和店面,与产权人黄某炉谈妥购买条件后,由于特殊情况的限制,不便由两上诉人出面与原产权人黄某炉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于是请求舅舅(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帮忙,以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名义签订这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24日通过自己在建行的工资账户取出人民币x元的购房款,支付给黄某炉,同时黄某炉出具收据给上诉人,由于合同是借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付款收据只能再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尔后,黄某炉将其向周国富购买的本案诉争的套房和店面的协议书和收据一份移交给上诉人,并将房产一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而后,在2006年9月25日、2007年3月15日有关部门颁发本案讼争的套房和店面的门牌证,房主登记在上诉人阮某某名下。2006年初,被上诉人在莆田城里收废品没有住处,请求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套房和店面借给其使用,看在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亲舅舅的情份上,又看在购买上述房子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的份上,上诉人同意将本案讼争的套房和店面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的套房和店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是侵权之诉,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确认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法院确认在亲戚朋友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集资楼的店面一间(城厢区X街X路X号)和二层套房一套(城厢区X街X路X号楼X梯X室)归还两上诉人所有,两上诉人愿意按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48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炉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给黄某炉x元后,黄某炉应立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等”、“黄某炉也即把房屋交付给被告掌管使用”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这份合同实际履行者是原告与案外人,而不是被告与案外人,x元是原告从自己的工资卡上划付给黄某炉,当时在场有城厢区法院卓金晃在场一起办理可以作证,并有原告付给黄某炉的银行付款凭据,事实上是2006年2月20日原告才让被告搬进该纠纷房内,原先该房是原告出租给黄某鹏作为仓库和住人使用,该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妻子阮某某掌管及收取房租,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为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乙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黄某乙与案外人黄某炉签订《房产购销合同》及2001年案外人黄某炉向案外人周国富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房产买卖协议》的原件和黄某炉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收黄某乙购房款x元的收条原件均在上诉人吴某某处;上诉人吴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建荔支行其储蓄卡上支取x元(有取款凭证为据);2005年1月29日,上诉人吴某某向省纪委提供个人申报资产材料中承认有以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名义向他人购买房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购销合同》及案外人黄某炉出具的收条中虽体现购买讼争房产的买方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但从《房产购销合同》、《房产买卖协议》及收条原件均在上诉人处,结合案外人黄某炉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收黄某乙购房款x元收条上购房款的数额与上诉人吴某某在同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建荔支行其储蓄卡上支取数额相吻合和上诉人吴某某于2005年1月29日向省纪委提供个人申报资产材料中承认有以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名义向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以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名义向案外人黄某炉购买坐落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店面一间和套房一套。另对2007年4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亲戚朋友调解而签订的《协议书》分析,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吴某某以人民币x元赎回讼争的店面和套房,被上诉人应在半年内搬出套房和店面及所有家具用具,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交钥匙的同时付清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吴某某所出具的x元的收条,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黄某森、郑金森、黄某玉、高文国、黄某鹏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与上诉人在原审诉称“上诉人收房后,因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且被上诉人无房可住,便把上述房屋暂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但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后便拒不搬出。后经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以人民币x元向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但被上诉人在支付购房款x元后,便拒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2007年4月8日,在双方家族长辈的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回赎《协议书》一份”的内容进行对照,可说明上诉人吴某某在以被上诉人黄某乙名义购买本案讼争的房产后,有协商将该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情节,但因转让款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将向案外人黄某炉购买房产的有关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乙也就未能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办证手续。后在亲戚朋友的协调下,上诉人吴某某以人民币x元回赎该讼争房产,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诉请判令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认识到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提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亲戚朋友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集资楼的店面一间(城厢区X街X路X号)和二层套房一套(城厢区X街X路X号楼X梯X室)归还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愿意按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48万元,可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的部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于二00七年四月八日签订四十八万元赎回房屋的《协议书》有效。

三、被上诉人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城南鼎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集资楼的店面一间(城厢区X街X路X号)和二层套房一套(城厢区X街X路X号楼X梯X室)归还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

四、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乙人民币48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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