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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林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4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又名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1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现年16虚岁,下半年开始读高中一年级,由于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且被告的工资已增加。被告支付的200元已不够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按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用也应增加。

被告林某对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如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现年16虚岁,下半年开始读高中一年级,1994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吴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02年4月经清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但认为,被告家庭负担重,生活非常困难,目前被告夫妻只靠300多元来维持生活,原告提出学费已增加,目前也没有看到这些方面的证据,抚育费包括了教育费,被告已尽了力所能及的能力抚育原告。不同意增加支付抚育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认为,被告现每月工资1068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并提供一份被告单位交通局2004年8月2日出具的林某月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工资没有1068元,只有979元,并提供一份被告单位交通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林某月工资的证明及清流县人事局工资处理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被告单位交通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林某月工资的证明及清流县人事局工资处理通知,该证据是被告单位交通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而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单位交通局2004年8月2日出具,后一证据效力优于前一证据。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生活困难无法增加支付抚育费。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清流县统计局的证明,以证实我县人均生活费年可支出为5524元的消费支出情况,说明人均月消费支出是460元,原来付给的200元已够原告生活;2、黄音恒的借条,以证实向被告妻子姐姐借钱的情况;3、失业证一份,以证实妻子下岗没有收入;4、报到证及代办费各一份,以证实与被告共同生活的黄雁在厦门读大专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现年16虚岁,下半年开始读高中一年级,由于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育费应为被告收入的一定比例。现被告月工资为97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要求增加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但原告主张增加的抚育费明显偏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每月28日前付给原告吴某甲人民币230元(该款从2004年9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吴某甲独立生活为此)的抚育费;同时(2002)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7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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