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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反诉被告)、被(反诉原告)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和杨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芦庙乡X路口相撞,导致杨某某被车上载的热水烫伤,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九级伤残,使杨某某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过高,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相适宜,其伤残等级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过于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我个人无责任。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摩托车的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5时00分,在331省道西平县X乡X路口,原告杨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13元、交通费(含食宿费)50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侧肩肘关节活动功能均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外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6.5%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外伤致右姆指指间关节强直屈伸不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49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焦某某生于1934年7月15日,有子女7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芦庙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遵守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先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登记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如下:1、医疗费:x.13元×40%=9581.25元;2、交通费(含食宿费):50元×40%=20元;3、误工费:93天×26元×40%=967.2元;4、护理费:53天×26元×40%=55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5元×40%=318元;6、营养费:53天×15元×40%=318元;7、残疾赔偿金:3852元/365天×20年×40%×40%=x.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0%=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676.41元/365天÷7×40%×40%=305.88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如下:1、医疗费:849元×60%=509.4元;2、误工费:1天×26元×60%=15.6元;3、护理费:1天×26元×60%=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5元×60%=9元;5、营养费:1天×15元×60%=9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摩托车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含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8.6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工本费200元、申请费87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3407元;由原告承担2044.2元,被告承担1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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