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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发林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国发林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国发林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发林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神马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文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国发林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林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2009年2月21日,原告依约供应特种牛卡纸给被告,总计货款为人民币x.20元。被告除已付货款人民币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神马包装公司向原告国发林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2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神马包装公司负担。

被告神马包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供应特种牛卡纸给被告。2009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张永振,委托张永振驾驶豫x号车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依约供应给被告特种牛卡纸,总计货款为人民币x.2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9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2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神马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特种牛卡纸,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发林某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2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浙江神马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文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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