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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

被告某某,住X。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学杰、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取得了注册号为第(略)号“某某”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经过原告大力投资和经营,于2002年3月12日“某某”和“BBK”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BBK”手机遍布全国,为广大用户深受喜爱。2010年以来,原告在长沙红星电子市场发现被告某某经营的环航通讯店大量销售假冒“某某”“BBK”品牌手机,将这些假冒某某、BBK手机进行公开销售,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BBK”、“某某”注册商标手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180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的取证方式方法违法。据被告的营业员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被诱导的。原告提交的被告名片都是以前废旧的,名片上的名字是被诱导写上去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略)号“某某”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影某、电视机、电话机和移动电话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某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某某”商标图样为“某某”和“BBK”。

2011年4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沙市X路的红星电脑电器城,在广告牌上显示有“环航通讯”字样的店内,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手机一台,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加盖了“环航通讯”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被控产品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手机外包装盒上有K318,没有“某某”、“BBK”标识,但手机的正面背面都有“BKK”字母,开机后界面显示“某某音乐手机”汉字。

另查明:2006年1月24日,长沙市X区环航通讯用品店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某某,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及手机维修服务,经营地址为长沙市X区红星市场电脑电器城X栋X号。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手机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第(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关于“某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实物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某销售的手机是否侵权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手机的正面背面有“BKK”字样,与原告第(略)号“BBK”商标极其近似,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手机开机界面显示“某某音乐手机”汉字侵犯了原告第(略)号“某某”商标。被告某某则认为其销售的手机上标注的是“BKK”,与原告的“BBK”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开机界面显示的“某某音乐手机”汉字是手机的应用功能,而不是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某某销售的手机上标注的“BKK”字样与原告的“BBK”商标采用相似的字体,在视觉效果上非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2、被告销售的手机开机界面显示的“某某音乐手机”汉字,其将“某某”突出使用,向相关公众传递了该手机品牌信息,被告又未证明有其他应用功能,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开机界面显示的“某某音乐手机”汉字是手机的应用功能,而不是商标的使用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手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略)号“BBK”商标近似的“BKK”字样,同时,该手机开机界面使用与原告第(略)号“某某”商标相同的“某某”汉字,侵犯了原告的第(略)号“BBK”商标、第(略)号“某某”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某某销售该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被告辩称的原告取证方式具有诱导性不影某其侵权性质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索赔金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公司第(略)号“某某”注册商标、第(略)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180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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