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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刀到邓州市X乡其家对面的理发店,将被害人付某某追赶至一电焊铺门前,无故用刀将付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事后经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刀到邓州市X乡一理发店,无故追砍在店内理发的被害人付某某,并在一电焊铺门前将付某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段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定责任能力。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x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其持菜刀朝一个五十多岁的人头上砍三下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某情节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某某证实段某某拿菜刀追赶理发店里一老头的事实。证人梁某某证实段某某拿刀朝一老头头上砍几刀,其将刀夺掉的事实。证人霍某某证实段某某手里拿着刀,地上躺着的人头部在流血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承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冀鹏翀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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