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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将同村的王某乙、刘某某、王某、刘某、谢某等七家存放在村中的柴禾垛点燃,造成王某乙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主动认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先后将本村村民的王某乙、刘某某、谢某某等七家的柴垛点着,并造成王某乙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

另查明,2009年3月21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甲做出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将同村村民王某乙、刘某某等家的柴垛点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谢某某等陈述柴垛被烧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路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均证实其村刘某某、王某乙等家柴垛多次被人点燃,怀疑是王某甲干的事实。有刘某镇X村委会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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