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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陆某丙二人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在湍河大丁桥河堤上,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厮打,何某某用拳头将陆某丙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何某某赔偿陆某丙医药费等项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和陆某丙二人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面谈。在湍河大丁桥河堤上,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厮打,何某某用拳头将陆某丙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何某某赔偿陆某丙医药费等项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害人陆某丙约定见面后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相一致,且与证人李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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