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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x号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路处时,将在公路上蹲着的何某某(已死亡)撞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x号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路处时,将在公路上蹲着的何某某撞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已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诉讼。且车主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将在公路上蹲着的何某某碰撞致死,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证人龙某某、周某某证实徐某驾驶的车辆将一小姑娘撞伤后送往医院。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姐被车碰住。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徐某供述相一致。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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