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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光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校长。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8日,原告自带资金承建被告教学用房一幢,同年竣工并经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使用。2004年3月31日,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立据确认:“光明小学欠到六室(含宿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每年结算工资工程欠款和算清工程欠款利息,截止2004年3月31日,工程欠款人民币为x元,利息为x.80元,共欠人民币x.80元”。后被告逐年偿还工程欠款本金,直至2010年1月14日才还清,但直至2010年1月31日尚欠利息x.8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86元。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辩称: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教学用房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约定,工程竣工后,于2000年3月31日进行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款,原告经常到学校吵闹,甚至对学校领导进行恐吓,并扬言不付清工程费用,就要增加利息计算,否则就要封学校,锁“六室”,退出所使用的教学用房。鉴于此种情况下,学校被迫与原告按高利率计算了利息,并写下欠款据一张。被告所签订的欠款据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希望原告能在财政部门拿点利息,但是自治区财政部门不认可,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只能协助有关部门工作。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4月28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签订了承建教学用房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力争3—5年付清工程款。总造价的50%由上级拔款解决,学校计划每学期付款8000元至x元,如有特殊原因,另行商定。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计算工程款利息作约定。1998年6月工程竣工,工程验收结算时间是2000年3月31日。因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欠款,200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一张,内容为:光明小学今欠到“六室”(含宿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为了明确工程欠款与利息权益和职责,双方协商一致。以“工程竣工检收结算合同”为依据,每年结算一次工程欠款和算清工程欠款利息。截止2004年3月31日,工程欠款x元,利息x.80元,共欠x.8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04年9月3日还款5000元,2005年10月10日还款4000元,2006年2月20日还款3000元,2007年4月25日还款4000元,2007年7月27日还款x元,2008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至2010年1月14日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但对利息则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教学用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在原告的追偿下,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截止2004年3月31日欠到原告工程款为x元,利息为x.80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是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付款应付利息作出了承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时的利率计算是受原告胁迫下按高息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2010年1月14日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但对所欠利息没有支付,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自动放弃该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包括其出具的欠条时承诺的利息x.80元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庭审时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均没有提出依据,出具的欠条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0年1月14日止,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x.80元(利息计算方法见本判决书附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支付给原告骆某某工程款利息x.8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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