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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到邓州市X路购买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五条苏烟、一条软黄鹤楼香烟,价值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付款后趁店主不备,将店主放在店内的4000元烟款盗走34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到邓州市X路购买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五条苏烟、一条软黄鹤楼香烟,价值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付款后趁店主不备,将店主放在店内的4000元烟款盗走34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购烟过程中,趁人不备盗窃失主现金的事实。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失主孙某某陈述的被盗现金事实相一致。证人曹某某证实听孙某某说她店里东西被盗。证人郑某、徐某乙证实听孙某某说店里被盗现金3400元并一起将徐某甲抓获。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盗现金数额相一致。现场照片、西关派出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能退回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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