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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彭某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欠原告7万元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购买张家塞乡屠宰场的款项,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欠条不足以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7万元购屠宰场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真实有效,吴某应当偿还欠款,原审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吴某还款。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其不欠彭某乙的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彭某乙申请证人李署光出庭作证。李署光在庭审中证实,彭某乙以9.9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卖给李署光,李署光以向彭某乙出具9.9万元借条的形式三年内支付款项,当天吴某等人劝其不要入股,后来就没入张家塞屠宰场的股份,借条实际上也作废了。庭审后,李署光以彭某乙答应其出庭作证就退还其出具的9.9万元借条,而彭某乙未履行退还借条的承诺为由,拒绝在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中签字。彭某乙质证称,李署光的证言对9.9万元借条的陈述是真实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李署光事实上没有入股,股权还在吴某手中。吴某质证称,其只是劝李署光不要买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署光陈述,其曾以9.9万元借条的形式向彭某乙受让彭某乙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该证言与彭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吴某对此未予明确否认,该证言可以作为彭某乙与李署光之间存在张家塞屠宰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至于该受让股份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之后李署光是否实际受让了彭某乙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彭某乙与证人李署光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吴某等人以44万元的价格购得彭某乙经营的张家塞屠宰场屠宰证。2009年7月10日,吴某向彭某乙出具彭某乙已退出张家塞屠宰场股权的证明。因资金不足,吴某等人仅向彭某乙支付了33万元,余11万元作为彭某乙投入张家塞屠宰场的股份。2009年8月,彭某乙将其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转让给李署光,具体操作方式为李署光向彭某乙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以取得彭某乙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彭某乙向吴某出具11万元的收条,以证实彭某乙退出张家塞屠宰场股权。李署光向彭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现尚在彭某乙手中。李署光陈述当天吴某等人劝其不要入股,其后来就没入张家塞屠宰场的股份,借条实际上也作废了。2009年8月26日,吴某向彭某乙出具7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2011年6月10日,彭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吴某购买其张家塞屠宰场欠11万元,只归还了4万元为由,要求吴某归还余欠的7万元。

本院认为,吴某等人以44万元的价格从彭某乙手中购买张家塞屠宰场屠宰证,已付33万元,对余欠的11万元吴某等人应当予以支付。之后,彭某乙同意将该11万元作为其入股张家塞屠宰场的资金,该11万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欠款变成了股金。2009年8月,彭某乙以李署光向其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其在张家塞屠宰场的股权转让给李署光,李署光当日表示不入张家塞屠宰场的股。对彭某乙转让给李署光其所持张家塞屠宰场的股份,以及之后李署光退出张家塞屠宰场股份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彭某乙在起诉状中陈述该7万元系吴某因购买张家塞屠宰场的余欠资金,由此证明本案所涉的7万元并非其与吴某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现有证据,在彭某乙是否还享有张家塞屠宰场股权有待进一步查实,特别是彭某乙目前仍持有李署光的x元欠条的情况下,彭某乙持有吴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其对吴某享有该7万元债权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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