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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当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X路X村东丁字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毁,段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七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X路X村东丁字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毁,段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另有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龙堰乡X村委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技术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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