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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张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张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牛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抢劫数额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8日上午10月50分左右,泌阳县X村民刘某乙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姐刘某乙和刘某乙的儿子前往泌阳县城赶集,行驶在官庄至泌阳的公路上,走到花园乡X路段时,正在公路上寻机作案的被告人牛某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带着张某从后面追上,张某猛一伸手将刘某乙脖子上黄某项链(带心形吊坠)抢走,刘某乙摔倒在地,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牛某、张某二人将抢来的金项链以3167元卖到社旗县城,赃款牛某、张某平分。经物价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5013元。

2、2011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牛某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到泌阳县X乡二铺一带,再次寻机抢夺,当杜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女朋友刘某丙从二铺回家,走到杨集乡X村委大刘某乙东边路口时,尾随在后的牛某、张某猛的将刘某丙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大半截,此时杜某某伸手抓着了张某相互厮打,刘某丙上前朝张某背部咬了一口,牛某掂着摩托上带着的“U”字型锁,猛夯刘某丙的头部和杜某某的背部,然后牛某、张某骑车逃跑。刘某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牛某、张某抢走的金项链的价值,因被害人不配合无法评估价值。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张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2011)正刑初字第X号、(2007)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黄某、杜某某、余某某、钟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二被告人的原有供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致一人轻微伤,抢劫数额巨大;在实施抢夺犯罪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牛某提议,被告人张某提供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受到法律的惩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其中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张某违法所得各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乙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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