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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至邓州市X乡晨晓面粉厂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暂承担陈某某死亡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至邓州市X乡晨晓面粉厂路口处时,与陈某某(男,23岁,张楼乡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王某某承担陈某某死亡赔偿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月3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夏集加油站处,驾驶我自己的豫x号中巴客车自西南向东北方向,时速70公里,正常行驶到晨晓面粉厂路口时,我猛发现一辆摩托车上到路口,等我看见时,摩托车已在车前部了,我就踩刹车,驾摩托的男子被车撞倒,摩托车被车往前推了几十米。其供述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赔偿协议、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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