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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徐某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和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下称漓江人公司)、一审第三人徐某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一审第三人徐某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漓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漓江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融和公司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融和公司,陈某、漓江人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终止日的次日起,按逾期还款的数额和时间,每日利息为0.1%,计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止。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乙方已经办理银行转账手续,采用现金交付的,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借条或欠条,视为乙方完成交付。甲方指定帐户户名为陈某,帐户x,开户行桂林某商业银行秀峰支行。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该合同。如该合同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以下“担保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某照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逾期还款或逾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利息,或逾期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或利息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约定中的某一项违约责任:一是甲方应某逾期还款金额(包括未归还部分的甲方借款和甲方借款利息)的0.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是赔偿乙方下列经济损失:可预期可得利益人民币x元、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以甲方实际出具的票证为准)、律师费(以律师事务所实际出具的发票为准)、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的当日,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股东徐某某的儿子徐某西的帐户转入融和公司指定的陈某x帐户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交付现金人民币x元,融和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公司收到桂林某信投资公司依据2009年4元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x.00)收款人桂林某和房产公司,经办人陈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融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融和公司、陈某与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在此次借款之前有多次借贷关系,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曾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徐某某帐户存入陈某帐户内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日陈某向徐某某儿子徐某西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2009年8月20日,桂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融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某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某予以返还,故借款人融和公司应某向浙信投资咨询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分段计付。因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已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某公司的股东承接。四原告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融和公司应某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融和公司辩称借款当中的x元只出具了收条,未收取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对其余转账的x元,融和公司称不是借款,而是2009年4月2日陈某转款x元到徐某西的帐户内,故这x元是陈某自己的钱进行回转。四原告举证证实2008年8月21日曾通过银行转给陈某x元,2009年4月2日的x元是用来偿还该笔借款的,融和公司亦认可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有多次借贷关系,并称此前的借款关系都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融和公司和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此前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融和公司应某还四原告借款本金x元。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某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的规定,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融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陈某、漓江人公司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达成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某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陈某、漓江人公司应某知道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金融法规,却仍然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其对融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某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四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陈某承担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x元,由四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上诉人融和公司、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4月3日转账的190万元是上诉人2009年4月2日转到被上诉人帐户上的过往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借款合同将250万元借款给付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2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8年8月21日向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借款246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一审第三人徐某西答辩称: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250万元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190万元和支付现金60万元的形式支付给融和公司。2009年4月2日转到被上诉人帐户上的191万元是上诉人归还以前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漓江人公司答辩称:漓江人公司为上诉人融和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漓江人公司提供担保签章后,没有参与具体的借款过程,对是否借款和实际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漓江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融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关系,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应某某提供的桂林某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和融和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条可以证实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融和公司。上诉人融和公司、陈某对桂林某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和融和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没有给付25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融和公司、陈某提出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没有实际给付本案涉及的250万元借款,2009年4月3日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转账的190万元属双方以往的过往帐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某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代理审判员吕秀文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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