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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富康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潞,精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分公司经理。

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璐、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08年7月份委托原告对其承揽的“防城区九年一贯制学校A栋教学楼工程”A栋楼外墙涂料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8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利息4266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4266元(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8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变更通知书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以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3、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结算书,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是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设立的。2008年7月,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承建“防城区九年一贯制学校A栋教学楼工程”,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A栋楼外墙涂料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18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防城港炮台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2009年11月28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出具结算书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书上还书写:“应付工程款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整。(其中应预留10%的质保金,待该施工队将所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清偿。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结算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3日起算,由于结算书没有明确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其意见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566元,由原告防城港迦南美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12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18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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