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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冬,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某与国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夏季,董某到河北省唐山市办事缺钱,找宋某借50万元说有急用,当时在宋某家交付给董某现金50万元,董某着急走,没有打条。2008年11月28日,董某在国光公司为宋某补了借某,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但是时至今日,国光公司未能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国光公司偿还借某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国光公司偿还上述欠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3、判令国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某是国光公司董某长董某出具的,借某上的公章也是国光公司加盖的,但是国光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董某为宋某出具借某一张,借某写明:“今借某宋某现金伍拾万元正。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该借某借某人处有董某签名,并加盖了国光公司公章。另查,宋某与国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朋友关系。上述借某系董某在其位于国光公司的办公室内为宋某所出具。出具上述50万元借某的同日,国光公司为购生产材料另行向宋某借某200万元,董某为宋某出具了借某。2010年11月26日,宋某向该院起诉,要求国光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某250万元,诉讼中,宋某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借某50万元的请求。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光公司偿还宋某借某200万元。国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民事起诉书、诉讼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宋某借某,并出具借某,且加盖有国光公司公章,故此笔50万元的借某应认定为国光公司借某,国光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国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某要求国光公司偿还借某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国光公司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宋某借某五十万元;二、国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宋某借某五十万元的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国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借某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某关系,国光公司无还款义务。二、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国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涉案借某上明确写明是“借某”50万元,说明宋某已将借某交付给国光公司。二、在X号案件中,宋某起诉的是两笔借某,其中包括本案主张的借某50万元,因上述两笔借某不是同一事实,因此宋某在上述案件中撤回了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宋某与国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的关系、借某的书写地点均在X号案件中予以查明,一审法官调阅了X号案件的卷宗。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宋某提交了一份国光公司不服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明宋某在该案中最初起诉金额为250万元,包括两笔债权,分别为200万元和50万元,因两笔债权并非同一事实,宋某撤回了对其中5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此证明本案宋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宋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新证据是基于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而提供,目的是补强证明宋某曾经就本案50万债权在X号案件中向国光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宋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举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X号案件的起诉状和诉讼费票据,能够证明宋某在X号案件中曾经主张过本案50万元债权。国光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反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号案件判决国光公司偿还宋某借某200万元,国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交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宋某在一审时曾请求国光公司偿还250万元借某,该250万元借某分别在同一天同时出具的两张借某上载明,其中50万元借某上有董某个人签字并加盖国光公司的公章,200万元借某上只有董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国光公司的公章,由此显然可见该200万元借某实际上属于董某的个人借某。另查明,宋某于2010年11月26日交纳了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宋某提交的国光公司针对X号案件的上诉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光公司向宋某借某50万元,并出具借某确认“借某宋某现金伍拾万元正”,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某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国光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某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某关系,国光公司无还款义务,因其该项意见与借某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国光公司上诉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涉案借某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前,则宋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0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宋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国光公司针对X号案件提出的上诉状以及宋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和诉讼费票据,能够证明宋某在X号案件中曾经主张过本案50万元债权。宋某于2010年11月26日交纳了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宋某提起X号案件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国光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国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元,由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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