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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y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祥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y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蓝宝石商住楼A栋X号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y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和被告黄=y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清货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15万元。

原告林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黄=y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被告偿还10万元给原告,2010年5月、6月被告向原告还清剩余款项5万元。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

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欠款已经被告黄=y杰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y杰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水泥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y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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